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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修正處罰條例6月30日起實施,超速40 公里以上扣牌6個月 行政院 函 受文者:內政部 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: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B號 速別: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附件: 地址:100009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 承辦人:張世傑 電話:(02)33566772 傳真:(02)33566784 電子信箱:changsc@ey. gov. tw 主旨: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」第92條第3項、第9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 例部分條文,本院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,請查照。 說明:依交通部112年6月16日交路字第1120017379號函及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93條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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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網站連結: 內政部交下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B號函,修正公布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92條第3項、第9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部分條文,自112年6月30日施行。 超速40公里總結如下: 1.違反最高速限40公里,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,36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。 2.違反最高速限40公里因而肇事者,吊銷駕駛執照。 3.違反最高速限40公里,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,未來駕駛人若有以下情形,罰鍰上限從2萬4000元,調高到3萬6000元: 第一項第2款: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。 第二項: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,並吊銷其駕駛執照;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,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,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。 第四項: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,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;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,沒入該汽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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